【概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刑事判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鍵字】
組織犯罪、特別規定、證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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