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承受訴訟不拘束承當訴訟之可能性
夫甲對妻乙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妻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夫甲、子女A、子女B、子女C、子女D、子女E),僅由子女A、子女B、子女C、子女D、子女E承受訴訟。
(夫甲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夫甲可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子女E,此際,子女E代夫甲「承當訴訟」,其原本為妻乙之承受訴訟人地位不復存在。另夫甲雖因子女E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脫離原告地位),然其亦為妻乙之繼承人,仍應與子女A、子女B、子女C、子女D共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落入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地位)。
【民事判決】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倘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適為讓與人對造之承受訴訟人之一者,應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以維持訴訟上對立關係,尚不得因此剝奪受讓人承當訴訟之權利。
本件林王素遲死亡後,原已由除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再抗告人其後再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承受訴訟人之一之林應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非不得由林應專代再抗告人承當訴訟,惟林應專原為林王素遲承受訴訟人之地位,即因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復存在。
又再抗告人雖因承當訴訟生效而脫離訴訟,但其身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仍應與除林應專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共同為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察,遽以將致訴訟上對立關係消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為由林應專承當訴訟之聲請,非無可議。」
倘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適為讓與人對造之承受訴訟人之一者,應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以維持訴訟上對立關係,尚不得因此剝奪受讓人承當訴訟之權利。
本件林王素遲死亡後,原已由除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再抗告人其後再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承受訴訟人之一之林應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非不得由林應專代再抗告人承當訴訟,惟林應專原為林王素遲承受訴訟人之地位,即因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復存在。
又再抗告人雖因承當訴訟生效而脫離訴訟,但其身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仍應與除林應專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共同為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察,遽以將致訴訟上對立關係消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為由林應專承當訴訟之聲請,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關鍵字】
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繼承、訴訟上對立關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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