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通常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是以有代理權之人之權限範圍,除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另有明示外,原則上視基本法律關係內容而定。
若基本法律關係文件之文義解釋似僅授權簽訂債權契約,法院若認為亦有授權代理物權法律行為,應於判決內說明判斷之依據。
被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如逾越其代理權限,除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即為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
【民事判決】
「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又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是以有代理權之人之權限範圍,除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另有明示外,原則上視基本法律關係內容而定。
被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如逾越其代理權限,除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即為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
次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態樣及具不同之法律效果。代理權授與,非不得於基本法律關係明確表明授與代理人之權限,即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兩者同時兼有代理權。
次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態樣及具不同之法律效果。代理權授與,非不得於基本法律關係明確表明授與代理人之權限,即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兩者同時兼有代理權。
經查原審固認知遠公司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但該代理權授權之基本法律關係,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授與知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權(一審卷一319頁),依其文義解釋,似僅限於授與簽訂債權契約之權。則原審認知遠公司亦有權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究本於如何事證,而得以推論出如此結論,尚欠明瞭;關此重要爭點漏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判斷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69條
【關鍵字】
代理權、授與、基本法律關係、文義解釋、表見代理、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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