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97條「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1]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損害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2]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各自起算其時效
【民事判決】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上訴人之視力惡化係因高眼壓(青光眼)所引起,高眼壓又為103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所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迭於第一審稱:因上開傷害手術後併發續發性青光眼、長期性眼壓高、併角膜及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而無法矯正,損害程度方呈底定等語;於原審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7月22日方審認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一目失明者),並按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失能給付,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症狀於107年1月12日方呈底定續接受治療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346號函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是否已確定因系爭事故所受左眼眼球破裂傷害終致之損害程度,及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上訴人之視力惡化係因高眼壓(青光眼)所引起,高眼壓又為103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所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迭於第一審稱:因上開傷害手術後併發續發性青光眼、長期性眼壓高、併角膜及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而無法矯正,損害程度方呈底定等語;於原審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7月22日方審認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一目失明者),並按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失能給付,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症狀於107年1月12日方呈底定續接受治療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346號函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是否已確定因系爭事故所受左眼眼球破裂傷害終致之損害程度,及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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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見解]
「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損害明細表,記載損害額雖逐年增加時有變更,但所載最初發生損害日期為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上訴人所稱藥物中毒係自四十四年十二月間開始,嗣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刑事告訴,指明被上訴人等有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此有偵查卷宗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謂於刑事判決後始知之,自無足採。」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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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見解]
「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損害明細表,記載損害額雖逐年增加時有變更,但所載最初發生損害日期為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上訴人所稱藥物中毒係自四十四年十二月間開始,嗣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刑事告訴,指明被上訴人等有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此有偵查卷宗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謂於刑事判決後始知之,自無足採。」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7條
【關鍵字】
侵權行為、不斷發生、質之累積、量之分割、時效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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