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依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Eggs kull)理論,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相反見解]
被害人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病變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18頁),邱子揚則以張錦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罹患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其脊髓病變係因上開舊疾導致,而四肢無力、麻木係脊髓病變之症狀,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2.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張錦榮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所受頸椎第3、4節與第4、5節及第5、6節狹窄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及是否造成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為長期、慢性之疾病,非外傷造成,因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可能造成慢性脊髓病變,然在椎管狹窄之病人,車禍等外傷易造成更進一步之脊髓損傷,加重脊髓病變,所以因果關係如下:車禍不會造成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而頸椎狹窄及車禍會造成脊髓病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張錦榮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雖可能因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慢性脊髓病變,然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至其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則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堪認張錦榮所受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等症狀,均與邱子揚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子揚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病變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18頁),邱子揚則以張錦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罹患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其脊髓病變係因上開舊疾導致,而四肢無力、麻木係脊髓病變之症狀,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2.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張錦榮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所受頸椎第3、4節與第4、5節及第5、6節狹窄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及是否造成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為長期、慢性之疾病,非外傷造成,因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可能造成慢性脊髓病變,然在椎管狹窄之病人,車禍等外傷易造成更進一步之脊髓損傷,加重脊髓病變,所以因果關係如下:車禍不會造成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而頸椎狹窄及車禍會造成脊髓病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張錦榮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雖可能因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慢性脊髓病變,然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至其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則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堪認張錦榮所受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等症狀,均與邱子揚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子揚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相反見解】
【相反見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7條
【關鍵字】
蛋殼頭蓋骨、特殊體質、舊疾、外力介入、相當因果關係、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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