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是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與另案應成立「集合犯」而有實質上或其他法律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係重覆起訴而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自應就前、後兩案並非「集合犯」或其他「同一案件」為必要之調查後,始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刑事判決】
「按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是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與另案應成立『集合犯』而有實質上或其他法律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係重覆起訴而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自應就前、後兩案並非『集合犯』或其他『同一案件』為必要之調查後,始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是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與另案應成立『集合犯』而有實質上或其他法律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係重覆起訴而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自應就前、後兩案並非『集合犯』或其他『同一案件』為必要之調查後,始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關鍵字】
諭知不受理、不當、必要之調查、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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