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123條所稱「永久共同生活」,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相當期間共同生活者而言,倘暫時異居,而有回歸之意思者,仍可謂為永久共同生活。
【民事判決】
「惟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非限於親屬,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又所稱『永久共同生活』,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相當期間共同生活者而言,倘暫時異居,而有回歸之意思者,仍可謂為永久共同生活。
原審認定林秀鑾為參加人之外祖母,其於104年7月前係與參加人等3人同住,自同年7月底始遷至林世中住處與之共同生活。又官瑋聆證稱:『原告(即林秀鑾)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因外公過世了,原告及外公汐止老家出租,所以原告剛開始有時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去住他們舅舅(即林世中)買的汐止家,後來這8年原告固定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左右原告就跟表哥(即林銘祺)他們住一直到現在』(見一審卷第56頁反面)。果爾,林秀鑾於104年7月底前,既已與參加人共同生活長達8年以上,能否謂其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參加人同居一家,而非參加人之家屬?又林秀鑾曾輪流與參加人等3人、林世中同住,其於104年8月3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僅遷往林世中住處居住數日,則憑何認定其斯時主觀上已變更久住之意思而與林世中共同生活?又官瑋聆如何知悉林秀鑾已永無回歸與參加人同住之意思?倘官瑋聆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秀鑾該主觀意思之變更,其出具系爭聲明書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能否謂其行為對林秀鑾構成侵權行為?或謂參加人對林秀鑾無保險利益?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認定林秀鑾為參加人之外祖母,其於104年7月前係與參加人等3人同住,自同年7月底始遷至林世中住處與之共同生活。又官瑋聆證稱:『原告(即林秀鑾)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因外公過世了,原告及外公汐止老家出租,所以原告剛開始有時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去住他們舅舅(即林世中)買的汐止家,後來這8年原告固定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左右原告就跟表哥(即林銘祺)他們住一直到現在』(見一審卷第56頁反面)。果爾,林秀鑾於104年7月底前,既已與參加人共同生活長達8年以上,能否謂其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參加人同居一家,而非參加人之家屬?又林秀鑾曾輪流與參加人等3人、林世中同住,其於104年8月3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僅遷往林世中住處居住數日,則憑何認定其斯時主觀上已變更久住之意思而與林世中共同生活?又官瑋聆如何知悉林秀鑾已永無回歸與參加人同住之意思?倘官瑋聆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秀鑾該主觀意思之變更,其出具系爭聲明書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能否謂其行為對林秀鑾構成侵權行為?或謂參加人對林秀鑾無保險利益?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23條
【關鍵字】
家屬、永久共同生活、暫時異居、回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