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大陸地區公安廳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
【刑事判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同年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
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
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一0一年十月一日刑偵字第一0一0一二八二八一號函所載,係刑警局依上開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商請協緝通緝犯即抗告人並遣返回台歸案,該公安廳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抗告人解交刑警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歸案。依此,抗告人於九十九年(西元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另案犯罪執行完畢,本可獲釋,似僅因刑警局依該協議行文,上開公安廳方自該釋放日起逕予拘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解交刑警局人員。上情若屬無訛,則其拘留自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
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
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一0一年十月一日刑偵字第一0一0一二八二八一號函所載,係刑警局依上開協議通報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商請協緝通緝犯即抗告人並遣返回台歸案,該公安廳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將抗告人解交刑警局接押人員,循直航管道遣返歸案。依此,抗告人於九十九年(西元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另案犯罪執行完畢,本可獲釋,似僅因刑警局依該協議行文,上開公安廳方自該釋放日起逕予拘留,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解交刑警局人員。上情若屬無訛,則其拘留自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上開判決提及之
【法條】
刑法第37條之2(修法前為刑法第46條)
【關鍵字】
互助協議、大陸地區、遣返、居留期間、羈押、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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