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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1日 星期二

羈押審查辯護之要點整理★★

【概述】

羈押審查辯護之要點整理:

[無串證疑慮]

[1]證據已保全:
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之保全,已無需擔心證據會遭湮滅。

[2]被告已據實交代:
被告沒有躲避訊問、支吾其詞、供詞反覆等情形,供述前後一致,凸顯被告有意面對司法程序,釐清事實與責任。

[3]被告無串證疑慮:
被告
於案發後,並無刪除LINE對話、與共犯聯絡勾串證詞之滅證行為,被告在外並不會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禁止與相關共犯證人接觸即已足)。


[無逃亡疑慮]

[4]居有定所: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先前無遭通緝之紀錄,涉犯本案以前亦無前科紀錄,過去素行堪稱良好,實無可能僅因本案涉嫌就逃亡。

[5]資力不足逃亡:
被告資力無逃亡可能(例如:無逃亡之經濟能力)

[6]能力不足逃亡:
被告能力無逃亡可能(例如:海外無資產、無親友,顯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7]親屬羈絆不可能逃亡:
被告因親屬關係而無逃亡可能(例如:負有扶養義務,有未成年子女或臥病之父母需要照顧,或已安排婚宴即將結婚)

[8]健康狀況不可能逃亡:
被告罹患疾病而無逃亡可能(例如:癌症四期、重大外傷甫開刀結束)

[退萬步言]

[9]替代手段:
若法院認有羈押之原因,請斟酌是否以
具保作為替代羈押手段,較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判決】

是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然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倘若透過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即足以確保審判進行,則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說明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外,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除有重罪滅證之較高蓋然率外,其於案發時,是否有諸如刪除LINE對話、與共犯聯絡勾串證詞之滅證行為,以致於若不羈押被告,將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倘無,是否以禁止與相關共犯證人接觸,就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再者,縱使本案牽涉之偽鈔數量龐大,考量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之保全,有何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主要是爭執主觀犯意,其自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程序以來,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及其實際行為之供述均無太大差異,供述前後尚稱一致,尚可認定被告有意面對司法程序,則被告是否有明顯躲避訊問、支吾其詞、供詞反覆等情,而加深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處分似應加以說明。此外,被告先前不曾遭通緝,涉犯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7頁),亦有固定住居所等情,若另考慮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否有可能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手段?末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是否唯有羈押一途方得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法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其他方式代替,並非無疑。從而,依本案現行已起訴移審之訴訟階段而言,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尚有疑慮,應有再詳加研求之餘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羈押 抗告 撤銷]


【關鍵字】

羈押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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