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本院一致之見解。
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刑事判決】
「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規定,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而本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
而本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刑法第42條
【關鍵字】
判例、效力、命令、大法庭、易服勞役、一致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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