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無確定期限,有兩種:
[1]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
[2]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法院應查明債權人於何時催告
【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係約定,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上訴人有給付第9期工程款450萬元之義務(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8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原審係認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領取,乃未查明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餘款225萬元,逕命上訴人給付該225萬元自10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已有未合。」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係約定,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上訴人有給付第9期工程款450萬元之義務(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8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原審係認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領取,乃未查明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餘款225萬元,逕命上訴人給付該225萬元自10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卻未查明被上訴人就第6至15期之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前,上訴人是否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遽謂被上訴人支付予第一銀行各該期之預支價金利息43萬7,300元,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所附房屋付款明細表則明載申請使用執照時應繳交第7期款(見一審卷一第32頁、第41頁),係以『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發生,作為給付第7期款之不確定期限,則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倘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3期完稅款315萬元,及於『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後給付第4期尾款400萬元,係以上開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第3、4期款給付之不確定期限。
果爾,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及『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等事實發生,並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前開不確定期限是否屆至,及被上訴人於約定點交期日前有無向上訴人為催告,遽以上訴人拒絕於108年12月2日受領系爭房屋點交,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4期款合計715萬元,並自108年1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果爾,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及『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等事實發生,並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前開不確定期限是否屆至,及被上訴人於約定點交期日前有無向上訴人為催告,遽以上訴人拒絕於108年12月2日受領系爭房屋點交,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4期款合計715萬元,並自108年1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以觀,可見系爭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應經尚億公司催告,雲林縣政府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對尚億公司有無催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未予調查審認,逕認雲林縣政府遲延給付,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關鍵字】
無確定期限、不定期債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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