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
【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觀之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即明。
依此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因不可抗力且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
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2月7日完工,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4月14日止,系爭合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於遲延後,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日數,得免負遲延責任而將之自逾期日數扣除,已有可議。」
依此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因不可抗力且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
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2月7日完工,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4月14日止,系爭合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於遲延後,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日數,得免負遲延責任而將之自逾期日數扣除,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31條第2項
【關鍵字】
逾期完工、逾期責任、不可抗力、遲延給付、無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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