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
【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385萬7,304元本息(一審卷第97頁),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3、15頁),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2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乃原審逕依該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已難謂合。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至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則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一審卷第10、29、90、94頁,原審卷第83、197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385萬7,304元本息(一審卷第97頁),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3、15頁),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2頁),似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乃原審逕依該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已難謂合。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至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則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一審卷第10、29、90、94頁,原審卷第83、197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關鍵字】
不干涉主義、未聲明之利益、未為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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