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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重大性」是否具備之判斷

【概述】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

「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實務已演繹出「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藉由此兩種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
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關鍵字】

財報不實、重大性、揭露、量性指標、質性指標、理性投資人、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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