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對於參與機關鑑定之人的專業或經驗,亦無出具書面證明之明文。
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
【刑事判決】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法律對於參與機關鑑定之人的專業或經驗,亦無出具書面證明之明文。
卷查,本件草屯療養院實施之鑑定係原審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機關鑑定,有被告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函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第2宗第32、132、192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宗第11頁),且均未就前述機關鑑定意見聲請更為調查,該鑑定意見書並已分別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果,雖其末頁鑑定人結文僅何儀峰醫師,惟由形式上觀之,仍屬草屯療養院實施之鑑定迨無疑義。原判決就鑑定意見等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判斷,採取卷內各機關鑑定結果為認定,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3再執以指摘,自屬無稽。」
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法律對於參與機關鑑定之人的專業或經驗,亦無出具書面證明之明文。
卷查,本件草屯療養院實施之鑑定係原審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機關鑑定,有被告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函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第2宗第32、132、192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宗第11頁),且均未就前述機關鑑定意見聲請更為調查,該鑑定意見書並已分別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果,雖其末頁鑑定人結文僅何儀峰醫師,惟由形式上觀之,仍屬草屯療養院實施之鑑定迨無疑義。原判決就鑑定意見等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判斷,採取卷內各機關鑑定結果為認定,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3再執以指摘,自屬無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關鍵字】
囑託機關鑑定、鑑定之經過、鑑定人、未規定、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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