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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0日 星期四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

【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受賄者有無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


【刑事判決】

「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乃以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或踐履特定行為,而與收受之報酬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無影響。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關鍵字】

公務員、職務範圍、對價關係、賄賂、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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