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經受損人舉證後,復由受益人就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人要舉證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給付人無庸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
→給付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復由受益人就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工作室自成立後,有關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但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被上訴人確有因處理該收支等事務而取得系爭款項,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取系爭款項一事,與其是否仍有權保有該款項之判斷,有必然之關聯。乃原審竟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系爭款項,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認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自有矛盾,且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受益人、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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