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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9日 星期日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受益人舉證證明取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概述】

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經受損人舉證後,復由受益人就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人要舉證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給付人無庸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
給付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復由受益人就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工作室自成立後,有關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但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被上訴人確有因處理該收支等事務而取得系爭款項,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取系爭款項一事,與其是否仍有權保有該款項之判斷,有必然之關聯。乃原審竟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系爭款項,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認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自有矛盾,且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受益人、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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