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除給付為可分者之外,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民事判決】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除給付為可分者之外,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查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該契約第11條、第16條之約定並無違反買賣交易常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郭威宏違約,除已收受款項(即200萬元定金)應全部退還上訴人外,並應賠償已付價款同額損害金(一審審重訴卷37頁)。惟原審復認郭威宏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及成立系爭調解係通謀虛偽,藉以作為債權憑據,增加上訴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以提高受償比例,故除返還已交付之200萬元定金部分為有效外,其餘部分均無效。如此,是否謂郭威宏等3人成立系爭協議附約及系爭調解時,已無意使郭威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負違約處罰,而僅須返還已收受之200萬元定金。原審未探明上訴人真意,亦未斟酌審認上開各情,遽認上開約定應賠償已付價款同額損害金即200萬元部分,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進而併予剔除該部分之併案執行費1萬6,000元(次序5)及損害賠償債權原本中之損害金200萬元(次序11)部分,自有可議,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查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該契約第11條、第16條之約定並無違反買賣交易常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郭威宏違約,除已收受款項(即200萬元定金)應全部退還上訴人外,並應賠償已付價款同額損害金(一審審重訴卷37頁)。惟原審復認郭威宏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及成立系爭調解係通謀虛偽,藉以作為債權憑據,增加上訴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以提高受償比例,故除返還已交付之200萬元定金部分為有效外,其餘部分均無效。如此,是否謂郭威宏等3人成立系爭協議附約及系爭調解時,已無意使郭威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負違約處罰,而僅須返還已收受之200萬元定金。原審未探明上訴人真意,亦未斟酌審認上開各情,遽認上開約定應賠償已付價款同額損害金即200萬元部分,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進而併予剔除該部分之併案執行費1萬6,000元(次序5)及損害賠償債權原本中之損害金200萬元(次序11)部分,自有可議,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11條
【關鍵字】
法律行為、部分有效、訂約真意、交易習慣、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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