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通觀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而為判斷。
當事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
【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尤以當事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
查被上訴人為319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部分266號地耕作。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買受被上訴人之319號地分割後系爭圍牆以前部分,並於系爭條款約定『賣方(被上訴人)同意買方(上訴人)承買土地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買方』。嗣自266號地分割出之原266-9號地,與319號地相毗鄰(僅隔一條未登錄之道路地),原266-9號地再分割為系爭土地,以每坪4,300元出售傅陳秀琴4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條款所指可購買之土地,固未載明地號,惟如依其位置『承買土地(319號地)隔壁』、性質『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等要件,可得特定該讓與權利之標的,則於解釋系爭條款所稱可購買土地之上開要件用語時,自應參酌各情,以上訴人預計取得之土地利益為基礎,解釋雙方於訂約時之真意,始符一般社會常情。」
尤以當事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
查被上訴人為319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部分266號地耕作。依系爭契約書、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買受被上訴人之319號地分割後系爭圍牆以前部分,並於系爭條款約定『賣方(被上訴人)同意買方(上訴人)承買土地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買方』。嗣自266號地分割出之原266-9號地,與319號地相毗鄰(僅隔一條未登錄之道路地),原266-9號地再分割為系爭土地,以每坪4,300元出售傅陳秀琴4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條款所指可購買之土地,固未載明地號,惟如依其位置『承買土地(319號地)隔壁』、性質『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等要件,可得特定該讓與權利之標的,則於解釋系爭條款所稱可購買土地之上開要件用語時,自應參酌各情,以上訴人預計取得之土地利益為基礎,解釋雙方於訂約時之真意,始符一般社會常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一般人之理解、專業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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