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審酌擔保金數額時,不應扣除假扣押程序查扣之債務人財產。
【民事判決】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與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尚有不同。
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218萬6,215元,係為該公司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與林聖文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乃備供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係屬二事。原法院竟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可視為林聖文供停止執行擔保之一部,於核定供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自有未合。」
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218萬6,215元,係為該公司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與林聖文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乃備供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係屬二事。原法院竟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可視為林聖文供停止執行擔保之一部,於核定供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關鍵字】
假扣押、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