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毒品、現款、帳冊等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原判決係酌以上訴人答辯狀所載合資購毒之價量,附為指駁依所辯『合資購毒』,仍有牟利意圖,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無所指與認定事實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與黃耀慶等4人議妥毒品交易後,並收取價金,自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所為已然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或單純轉讓毒品,論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毒品、現款、帳冊等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原判決係酌以上訴人答辯狀所載合資購毒之價量,附為指駁依所辯『合資購毒』,仍有牟利意圖,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無所指與認定事實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與黃耀慶等4人議妥毒品交易後,並收取價金,自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所為已然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或單純轉讓毒品,論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
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
【關鍵字】
販賣毒品、營利目的、賣出行為、證明方法、共同正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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