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證人若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則二審法院認事證已明而不再傳訊證人,難謂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方屬之。
【刑事判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卷查證人藍禮華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三)110-114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因而不再傳訊證人藍禮華為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卷查證人藍禮華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三)110-114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因而不再傳訊證人藍禮華為無益之調查,難謂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關鍵字】
證人、合法訊問、再傳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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