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毒品被告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原地檢署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抗告重點:
[1]聽審權保障之法規舖述
[2]質疑自身聽審權保障不足(未通知陳述意見)
[3]檢察官未曾調查,亦未敘明有何狀況不宜戒癮治療,未妥適行使裁量權(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4]自身經傳喚未到庭之說明
[5]自身適合戒癮治療之補充說明(尚非成癮無法自拔、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與意願)
[6]檢察官聲請裁定有管轄權疑義
【刑事判決】
「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釋字第665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本件依卷内資訊觀之,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可確定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行政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足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内再犯』,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
本件抗告人於警詢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且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足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原審同因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及書面審查的例稿式用語『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幾字,即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總之,卷内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又關於傳喚未到庭一事,實則為抗告人當時因工作需出差至中國地區,亦非無故傳喚未到庭,況抗告人平日皆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補貼家用,抗告人現已離異,家中尚有一老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人撫養,且老母親患有心導管相關疾病,日前突發昏倒至骨折而情況危急緊急行手術,並於112年3月4日方才出院,需抗告人在旁親自照料並陪同回診追蹤病情,故抗告人為家中老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助。抗告人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抗告人現任職於龍昇實業社,擔任負責人乙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而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惟其並未知悉該咖啡包混和第二級毒品,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謂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瘾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抗告人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此外,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此期間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足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甚至導致公司員工失業之問題產生,更形同讓抗告人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
㈠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釋字第665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本件依卷内資訊觀之,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可確定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行政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足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内再犯』,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
本件抗告人於警詢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且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足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原審同因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及書面審查的例稿式用語『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幾字,即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總之,卷内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又關於傳喚未到庭一事,實則為抗告人當時因工作需出差至中國地區,亦非無故傳喚未到庭,況抗告人平日皆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補貼家用,抗告人現已離異,家中尚有一老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人撫養,且老母親患有心導管相關疾病,日前突發昏倒至骨折而情況危急緊急行手術,並於112年3月4日方才出院,需抗告人在旁親自照料並陪同回診追蹤病情,故抗告人為家中老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助。抗告人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抗告人現任職於龍昇實業社,擔任負責人乙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而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惟其並未知悉該咖啡包混和第二級毒品,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謂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瘾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抗告人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此外,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此期間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足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甚至導致公司員工失業之問題產生,更形同讓抗告人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
懇請鈞院院明鑒並審酌上情,考量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後,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毋認感禱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惟有關原裁定法院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部分,觀之被告於前開警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並未供明是否在原裁定法院所轄境內,又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迄今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上開111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當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境內(見毒偵卷第33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於原裁定法院(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頁)之際,被告係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抗告聲請狀』中(見本院卷第5至9頁),已未載及伊在臺中市境內有居所,則於被告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一案,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於原裁定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其所在地均不在原裁定法院轄區內、且其犯罪地及居所是否係在原裁定法院所轄境內均尚有未明之情況下,原裁定法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具有管轄權,尚有疑義,自應由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先予查明,乃原裁定法院遽為實體上之審酌裁定,尚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關鍵字】
施用一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戒癮治療、雙軌模式、合義務性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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