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法院應區分後詳實計算並為准駁,不應混和判決。
碩士班就學期間,應無全職就業之可能,即無不能獲得全職薪資損害之可言。
原告如有請求除疤醫療費用賠償,其除疤醫療如發揮效果,除疤後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否與除疤前無異,即待研求。
【民事判決】
「查第一審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除疤費用300萬元、冷氣費用11萬7,882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未准許;原審則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元、冷氣費13萬980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3,122元,則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實計算,並為准駁。乃未予區分,混合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於清華大學碩士班就學期間,衡情應無全職就業之可能,即無不能獲得全職薪資損害之可言。原審認其得請求就學期間按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7,655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2萬3,122元,亦有未合。
又原審依每年1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元,惟未敘明何以每年應按100萬元計算之理由,尤嫌疏誤。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火燒事故留有疤痕,致減損勞動能力及精神痛苦甚鉅,命上訴人給付其3年之除疤費用286萬餘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則除疤醫療如發揮其效果,被上訴人於除疤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否與除疤前無異,即待研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
【關鍵字】
燒燙傷、疤痕、碩士生、全職就業、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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