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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1日 星期二

毒品條例第24條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雙軌模式

【概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上述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且立法者係賦予檢察官選擇之權限(需為合義務性裁量),非由施用毒品者任憑己意選擇,亦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僅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取捨參考,不得據此逕自反面推認:凡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


[戒癮治療]
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刑事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上述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且立法者係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非由施用毒品者任憑己意選擇,亦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
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
……惟被告於111年7月12日遭警查獲後,於同日之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依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並無任何有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相關訊(詢)答,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並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無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撤銷假釋待入監服刑等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之後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賦予其為適當說明之機會,直到提出本件聲請,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均未能得見檢察官擇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暨裁量權行使過程、理由,致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有無裁量怠惰等瑕疵,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非無究明之必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非由施用毒品者任意選擇,被告徒以檢察官未予傳訊,即請求法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未必可採但原審於檢察官是否已行合義務性裁量一事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亦非妥適,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原裁定所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負面表列取捨參考,尚不得據此逕自反面推認:凡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是原審以查無被告有前開認定標準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認檢察官裁量判斷有所瑕疵云云,已有未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關鍵字】

施用一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戒癮治療、雙軌模式、合義務性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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