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前述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
【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
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
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時(99年11月6日),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已合法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之宣告,黃翊酲於同年11月15日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盧威良縱因癌症惡化或併發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意識狀態或有不清,然依上說明,其與黃翊酲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黃翊酲於盧威良死亡前,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盧威良名義與林彣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5條、民法第103條
【關鍵字】
委任關係、喪失行為能力、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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