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相對而言,倘犯罪時間、地點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適用法律、課以刑罰。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
【刑事判決】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然將兩者相互對照以觀,其中除關於究竟係由周品潔1人或是周品潔、方俊雄2人與洪嘉君電話聯繫,及洪嘉君持用行動電話的門號、交易時間等情,稍有差異外,其餘就雙方買賣毒品的種類、金額、重量、日期、地點、方式等事項,則悉屬相同;稽諸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認洪嘉君於前開日期,在同上地點,另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方俊雄之行為,則能否僅以第一審經勘驗卷附洪嘉君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4分26秒及9分41秒,與方俊雄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發現洪嘉君與方俊雄於上述時間,曾2次以前述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花鄉汽車旅館見面(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74頁),並參酌證人周品潔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洪嘉君於前開日期與方俊雄聯繫販毒事宜後,方俊雄即開車載我至花鄉汽車旅館附近,且與洪嘉君交易上開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4至13行),因而依職權判決更正上揭起訴書所載錯誤之販毒時間,即遽認第一審判決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認定的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不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並已影響法律之適用?另洪嘉君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為前開勘驗時均在場,且對該項勘驗結果,皆未表示異見,第一審於審理期日,復業將證人周品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筆錄,向洪嘉君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而為調查(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能否謂前揭販毒時間之更正,亦已影響洪嘉君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俱非無疑。以上諸端,實情為何?攸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然將兩者相互對照以觀,其中除關於究竟係由周品潔1人或是周品潔、方俊雄2人與洪嘉君電話聯繫,及洪嘉君持用行動電話的門號、交易時間等情,稍有差異外,其餘就雙方買賣毒品的種類、金額、重量、日期、地點、方式等事項,則悉屬相同;稽諸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認洪嘉君於前開日期,在同上地點,另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方俊雄之行為,則能否僅以第一審經勘驗卷附洪嘉君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4分26秒及9分41秒,與方俊雄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發現洪嘉君與方俊雄於上述時間,曾2次以前述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花鄉汽車旅館見面(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74頁),並參酌證人周品潔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洪嘉君於前開日期與方俊雄聯繫販毒事宜後,方俊雄即開車載我至花鄉汽車旅館附近,且與洪嘉君交易上開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4至13行),因而依職權判決更正上揭起訴書所載錯誤之販毒時間,即遽認第一審判決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認定的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不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並已影響法律之適用?另洪嘉君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為前開勘驗時均在場,且對該項勘驗結果,皆未表示異見,第一審於審理期日,復業將證人周品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筆錄,向洪嘉君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而為調查(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能否謂前揭販毒時間之更正,亦已影響洪嘉君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俱非無疑。以上諸端,實情為何?攸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綜合以言,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適用法律、課以刑罰。
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犯罪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原所引用之法條或主張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當有邏輯理論上之矛盾。」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適用法律、課以刑罰。
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犯罪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原所引用之法條或主張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當有邏輯理論上之矛盾。」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然其所載犯罪事實既敘述上訴人等與張偉傑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原判決附表五之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其所記載本件上訴人等所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即應就上開起訴書此部分所誤認之細節部分,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從而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五內認定上訴人等於其附表五之1至同附表之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並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尚未逸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主要事實範圍,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然其所載犯罪事實既敘述上訴人等與張偉傑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於原判決附表五之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其所記載本件上訴人等所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即應就上開起訴書此部分所誤認之細節部分,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從而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五內認定上訴人等於其附表五之1至同附表之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並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尚未逸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主要事實範圍,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關鍵字】
起訴範圍、記載錯誤、更正、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判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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