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戶籍地址所在之房地雖已出售,如債務人仍以該處為住居所,法院寄送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仍屬合法。
【民事判決】
「惟查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地雖於88年1月19日出賣與謝依玲,但相對人自97年7月8日起即設籍系爭戶籍址,為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第8頁)。而相對人在高雄地院調查時,陳稱: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為伊所有,以前除伊外,伊孫子也會回來居住,現在伊孫子有時也會回去居住等語(一審事聲更(一)字卷第57頁),則該戶籍址所在房地既早於88年1月19日即出賣,何以相對人仍自97年7月8日設籍於該處?究竟該房地是否實質上仍屬相對人所有或其他占有關係,與相對人是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判斷攸關,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11月24日函所示,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均為高雄市○○路00巷0號,惟106年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係系爭戶籍址用電中(原法院卷第140至142頁),佐以相對人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430號行政執行案件之投標單,填寫住址亦為系爭戶籍址(原法院卷第83頁),得否認定系爭戶籍址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居所之意?均滋疑義。
原法院未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屬疏略。另再抗告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受償25萬4,941元(一審事聲更(一)卷第44、45頁)。類此情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及強制執行,並非偶發之日常生活細微事件,證人李美慧於高雄地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1年間自卓越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取回代收信件後,始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未告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事,亦未將閱卷結果告訴相對人等語(同上卷宗第60至62頁),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倘已告知,且交付該支付命令予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不可謂已合法送達?均待進一步釐清。」
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11月24日函所示,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均為高雄市○○路00巷0號,惟106年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係系爭戶籍址用電中(原法院卷第140至142頁),佐以相對人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430號行政執行案件之投標單,填寫住址亦為系爭戶籍址(原法院卷第83頁),得否認定系爭戶籍址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居所之意?均滋疑義。
原法院未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屬疏略。另再抗告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受償25萬4,941元(一審事聲更(一)卷第44、45頁)。類此情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及強制執行,並非偶發之日常生活細微事件,證人李美慧於高雄地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1年間自卓越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取回代收信件後,始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未告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事,亦未將閱卷結果告訴相對人等語(同上卷宗第60至62頁),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倘已告知,且交付該支付命令予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不可謂已合法送達?均待進一步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法第20條
【關鍵字】
支付命令、送達、戶籍地、住居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