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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7日 星期一

比特幣之強制執行方式

【概述】

比特幣在我國不能認屬貨幣,其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

◎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
→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未占有該代替物
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


【民事判決】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如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該項代替物時,債務人應購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若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比特幣因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特性,且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並非貨幣,為我國中央銀行所認定在案,有該行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按,而中央銀行負責發行我國貨幣,且其業務範圍包括國內外之銀行及金融機構,觀諸中央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甚明,為我國貨幣主管機關,其既認為比特幣並非貨幣,應認比特幣在我國不能認屬貨幣,而比特幣之性質,審酌其係為與特定政府組織發行之流通貨幣區隔,藉由比特幣本身表彰一定價值,使比特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自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
如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取交債權人,如未占有該代替物,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關鍵字】

比特幣、代替物、執行方法、交付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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