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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檢察官可裁量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

【概述】

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所規定之行刑措施事項,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刑事判決】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應為18年7月之誤),在監執行每月所得勞作金尚不足200元,根本無力完納罰金,在監累進處遇若假釋核准,又須在監服罰金易服勞役,實有不利情形…本件實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折抵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較為有利云云。…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
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抗告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
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
行政院108年4月11日通過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第3條,並刪除第34條條文,其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於不同舍房。』草案說明:『二、...罰金易服勞役者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者,其犯行輕重有別,除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外,原則上應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爰修正第二項。』修正草案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


【關鍵字】

易服勞役、羈押日數、折抵、裁量、累進處遇、假釋、裁判之執行、監獄之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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