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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8日 星期三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概述】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可認為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查系爭地下室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防空避難室)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在事實審提出鴻都公司於77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徐明輝簽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辯:該契約書上無任何鴻都公司保留地下室所有權意思之條文,顯見鴻都公司出售大樓時簽約版本不只一種,根本沒有與向其購買大樓之住戶全體達成保留(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69-70頁)。所舉證人徐明輝亦證述:鴻都公司未告知其地下室使用情形,且住戶對防空避難室均由鴻都公司使用,確有質疑等語(見同上卷第173頁及反面),凡此與鴻都公司是否與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專用權,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調查表議題3、4,既分別記載『地下室公共設施空間除了…外,現在停放在防空避難室的車主按大樓管理法規應不停放車子。』,『地下室擁有私人停車位的車主及顏先生共有產權(…),只有166.25平方公尺,占用地下室空間50點多坪,…』(見原審卷第205頁),是否不能認系爭大樓住戶針對停放在防空避難室之車輛,是否有權停放,提出質疑?原審未通觀議題全文,摭拾部分文字,即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防空避難室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


【關鍵字】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分管契約、受讓人、拘束、默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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