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未成年子女依其教養程度所需費用為若干,法院應詳加調查,而非以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標準逕作認定。
【民事判決】
「惟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學生,依其教養程度所需費用若干,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即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標準,逕認每人各需2萬7,216元,已有可議。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尚非全無所得(見一審卷第91頁),再抗告人並聲請查詢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7頁),原法院亦未予調查,遽以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為由,認應由再抗告人全額負擔扶養費,並嫌速斷。」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學生,依其教養程度所需費用若干,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即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標準,逕認每人各需2萬7,216元,已有可議。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尚非全無所得(見一審卷第91頁),再抗告人並聲請查詢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7頁),原法院亦未予調查,遽以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為由,認應由再抗告人全額負擔扶養費,並嫌速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法第1119條
【關鍵字】
扶養義務、經濟能力、分擔、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教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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