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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4日 星期六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如屬犯罪情節輕微,應注意量刑是否過苛

【概述】

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若犯罪行為人具備:
◎車禍發生離去現場未久,確有主動到案之情
車輛撞擊情形尚非甚為重大
◎被害人所受傷害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行為人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

其犯罪情節屬輕微,法院應注意量刑是否過苛?是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


【刑事判決】

「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其於事故發生後雖逃離現場,但離去未久即主動到公司附近轄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員告知需至沙鹿分駐所報案,即前往沙鹿分駐所,在沙鹿分駐所經梧棲交通小隊警員電話通知到梧棲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故當天上午10時許至10時16分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筆錄,距離柯喻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筆錄時間間隔甚近,參以柯喻馨之陳報狀亦敘及『…當天我筆錄做到一半,被告及其母親進來了,承辦員警請他們坐到他的後面,然後員警和我繼續做筆錄,他們就坐在那邊聽』等語,足徵上訴人車禍發生離去現場未久,確有主動到案之情,並無心存僥倖再三遷延甚久始行到案,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車輛撞擊情形尚非甚為重大,柯喻馨所受傷勢,經其自行就醫檢傷後,係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上訴人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處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情如果無誤,本案犯罪情節既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否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詳查究明,亦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釋字第777號解釋


【關鍵字】

肇事逃逸、情節輕微、量刑過苛、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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