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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5日 星期三

偵查自白且須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

【概述】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

被告如於收受二審判決後,始向二審法院聲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
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4日宣判後,始具狀向原審聲請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之審判程序既已終結,當無權責另行同意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再行對上訴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重新判決減輕其刑,原審未允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向原審聲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4


【關鍵字】

銀行法、犯罪所得、繳交、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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