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民事判決】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課長兼任董事,每月領取固定報酬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課長兼任董事,每月領取固定報酬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
【關鍵字】
員工兼任董事、委任契約、勞動契約、混和契約、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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