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事判決】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拍定,新北地院並於108年1月10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持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者,執行法院即不得依該假執行判決續為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扣押命令,假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係以解除債務人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點交時,因發現屋內有火光,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完成點交執行程序,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二)第171-173頁、第188-189頁),再抗告人雖對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惟該點交程序既已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號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惠君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第一次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聲請執行法院將第二次拍賣改為第一次拍賣。惟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公告而為,然系爭不動產已經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則該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查執行法院一○○年一月十七日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之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王月菊,可謂其踐行此部分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所不當。但執行法院已於該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以為救濟,再抗告人為此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其聲請停止或撤銷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關鍵字】
強制執行、撤銷、更正、執行程序終結前、無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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