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就要件言,與刑法上詐欺罪相同,即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施詐之對象與交付財物之人非必為同一人。
行為客體: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他人所持有之物,可具體指明之物)。
至於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非屬本罪之行為客體。
此罪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若被詐欺之一方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可具體指明之物。至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不與焉。
本案上訴人詐欺之對象為張仁宗,並非販賣傢俱之生活雅集公司、聯成公司,且上訴人所詐欺者係張仁宗代為支付傢俱貨款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上訴人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其自上開傢俱公司免除債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論其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無違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上詐欺罪相同,即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施詐之對象與交付財物之人非必為同一人。是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仍成立上開罪名,此時自應結合①、公務員欺罔行為;②、本人之錯誤;③、第三人交付財物等諸要件而為判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上詐欺罪相同,即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施詐之對象與交付財物之人非必為同一人。是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仍成立上開罪名,此時自應結合①、公務員欺罔行為;②、本人之錯誤;③、第三人交付財物等諸要件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自應以被詐欺之一方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上情倘若屬實,則口湖鄉公所所獲得之蔡昀軒擔任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其支付薪資之財物如果相當,即無財產上之損害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即不相當。揆之上開說明,蔡永常等3人是否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仍有疑義。此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以上開結果已致使原本不得擔任鄉長司機領取薪資之人,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鄉長司機之薪資,該行為自應認係詐術,是蔡永常等3人與楊雅善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口湖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其等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謂:『要難因口湖鄉公所原本即有司機之編制或被告蔡昀軒實際確有擔任司機之工作及口湖鄉公所實質上並無損失,即謂其等不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以上開結果已致使原本不得擔任鄉長司機領取薪資之人,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鄉長司機之薪資,該行為自應認係詐術,是蔡永常等3人與楊雅善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口湖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其等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謂:『要難因口湖鄉公所原本即有司機之編制或被告蔡昀軒實際確有擔任司機之工作及口湖鄉公所實質上並無損失,即謂其等不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
【關鍵字】
公務員、詐欺取財、侵害財產權、受有財產上損害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