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借用他人帳戶存款]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
[將款項贈與他人]
贈與人將款項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完足之款項管理、處分權限。
【民事判決】
「借用他人帳戶存款,與將款項贈與他人顯然不同,
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
後者則係贈與人將款項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完足之款項管理、處分權限。
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人)將存款存入他方(名義人)之帳戶,該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
後者則係贈與人將款項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完足之款項管理、處分權限。
查系爭定存係王文鎗於97年間存入王博霞鹽埔郵局帳戶,為原審所認定。而王博霞自幼重度失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其成年時沒有意思能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參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2月26日之覆函,足見系爭定存係於98年11月4日新立,1年期,到期日99年11月4日,屆期續存指定1年期,到期100年11月4日,屆期本息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見一審卷(一)第202-203頁)。則倘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存單向由王文鎗執有,存款由王文鎗所管理、使用及處分,王智富等3人抗辯系爭定存係王文鎗借用王博霞名義所存,並非贈與,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64條
【關鍵字】
借用帳戶、贈與款項、管理處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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