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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5日 星期日

證人陳述內容如作為情況證據證明被害人心理、認知或產生之影響,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概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僅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審判中可由被告行使詰問權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證人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
[1]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2]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3]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刑事判決】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是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主張乙女(係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偵訊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無證據能力,係將證據已否經合法調查,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互混淆,而為主張。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證人乙女、丁女(係甲女就讀學校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師,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甲女確有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反應,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此等待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引用轉述自甲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採為判斷甲女指證被害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同時證述甲女告知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乃聽聞自甲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之證言悉為傳聞供述,不能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引用被告與A女於通訊軟體『Facebook』之通話內容,作為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惟依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通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0頁),A女所傳送『把我騙去你家上床』、『我還是無法釋懷你叫我進你房間幫你配衣服,結果推我上床硬脫我褲子』、『情不自盡(按應為禁)很想我叫我幫你生一個』、『在我心裡就是永遠的傷』、『我被你強暴』等內容,仍屬A女陳述本身之範圍,是否屬於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累積證據?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無坦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前開『Facebook』之通話內容,能否據以補強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關鍵字】

對質詰問、同一性、累積證據、補強證據、適格、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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