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聲請拷貝監視器檔案光碟,法院若權衡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隱私權之保障,准許以檢閱(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而未准許以拷貝(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自合於比例原則。
聲請人檢閱系爭資訊後,認確有拷貝系爭資訊之必要性,得再檢具理由聲請拷貝系爭資訊。
【行政判決】
「查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等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另人民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系爭資訊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成果,可以想見系爭資訊應有涉及第三人,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該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第三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倘准予其拷貝,即有侵害第三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時,該拷貝行為即應受限制,而不應准許。換言之,以檢閱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拷貝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且倘將系爭資訊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造成侵害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之虞,仍須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況且,上訴人李劍非既尚未檢閱系爭資訊,自無從知悉該資訊之內容為何,則倘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後,認確有拷貝系爭資訊之必要性,自得再檢具理由聲請拷貝系爭資訊。原審業已權衡王柏英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准將系爭資訊提供上訴人李劍非檢閱,而不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足以兼顧上訴人李劍非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之相關權益,自合於比例原則。」
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8條等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另人民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系爭資訊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成果,可以想見系爭資訊應有涉及第三人,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該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第三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倘准予其拷貝,即有侵害第三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時,該拷貝行為即應受限制,而不應准許。換言之,以檢閱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拷貝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檢閱態樣為重,且倘將系爭資訊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造成侵害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之虞,仍須就公益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況且,上訴人李劍非既尚未檢閱系爭資訊,自無從知悉該資訊之內容為何,則倘上訴人李劍非檢閱系爭資訊後,認確有拷貝系爭資訊之必要性,自得再檢具理由聲請拷貝系爭資訊。原審業已權衡王柏英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准將系爭資訊提供上訴人李劍非檢閱,而不以拷貝方式交付上訴人李劍非持有,足以兼顧上訴人李劍非與被害人及其他第三人之相關權益,自合於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7條、檔案法第18條
【關鍵字】
閱卷、刑事訴訟卷宗、確定後、閱覽揭露、檢閱、拷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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