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
【民事判決】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間,經結算後,確仍積欠被上訴人75萬7,528元,自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5頁背面、第154頁背面),似無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就此並未究明,徒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75萬7,528元,逾其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收款65萬3,000元,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應付款項餘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查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間,經結算後,確仍積欠被上訴人75萬7,528元,自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5頁背面、第154頁背面),似無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就此並未究明,徒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75萬7,528元,逾其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收款65萬3,000元,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應付款項餘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35條
【關鍵字】
抵銷、意思表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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