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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8日 星期三

勞工隱瞞不良紀錄

【概述】

勞工刻意隱瞞自身遭解僱之不良紀錄,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判斷失誤而與之訂立勞動契約,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事由。


【民事判決】

「依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被告於96年3月自萬協公司離職後,迄至103年3月到大洋公司任職為止之7年間,曾先後至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2家不同公司工作,而有短期頻繁更換雇主之情形,但原告不論在104人力銀行所留之資料…或甄選單所填載之工作經歷,均未有該紀錄之呈現,是被告稱原告亦有隱匿上述期間不斷轉職之情事等語,亦非無稽
原告於107年1月2日應徵時,雖於聲明書第12點『本人目前有無涉及進行中之民刑事…』勾選『有』,並載明『106年大洋公司恢復僱傭關係』等內容,及於甄選單中填載其自大洋公司離職之原因係『106年大洋僑果社長年邁,3個兒子爭產違法資遣』。然原告自大洋公司離職實係因於執行大洋公司交託與地主協商合建條件之職務時,向地主周○○(詳卷)收取佣金35萬元,並允諾為地主向大洋公司爭取較佳之合建條件,而遭大洋公司解僱,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任關係,而有違反對雇主之忠實義務等情節重大,大洋公司解僱合法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係以綜合營造及銷售等為業,不動產開發亦屬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被告抗辯如知悉原告在過往於其他建設公司任職期間,有前述收取前雇主之合建契約相對人之金錢情形,當不會與之訂立勞動契約等語,尚屬合理
原告明知其係因收取大洋公司契約相對人金錢一事遭解僱,而與大洋公司爭訟中,於面試前亦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大洋公司以該事由解僱原告為合法之判決結果,但竟於面試時僅向被告表示:『106年大洋僑果社長年邁,3個兒子爭產違法資遣』尚在爭訟中,而從未告知被告其遭大洋公司解僱之緣由,顯係刻意隱瞞該次離職之不良紀錄,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判斷失誤而與之訂立勞動契約,並有遭受損害之虞。被告稱其於108年4月29日發覺上情,而於108年5月2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核尚在30日之除斥期間內,自屬合法。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08年5月3日合法終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而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4條第19款:『經本公司調查於訂立勞動契約前填報個人資料有欺瞞不實,例如學歷、經歷、前科等,而使公司誤信錄用而受有損害之虞者』…,均應就其應具備之僱用條件有所欺瞞,致雇主誤信予以僱用,因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為前提要件。惟本件原告所填報大學肄業之學歷縱屬造假,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徵之車服員一職需求大學肄業以上之學歷、倘不具備則不予錄用之事實,則原告就『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認原告虛報大學肄業學歷之行為符合『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關鍵字】

虛偽意思表示、訂約、履歷不實、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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