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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2日 星期四

書面證據可能為物證或供述證據★★

【概述】

書面證據可能為物證,或供述證據,或物證兼供述證據。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確定某項事實→供述證據依人證程序檢驗

如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物證依物證程序檢驗

如為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


【刑事判決】

「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臉書對話紀錄是上訴人與A女有於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因上訴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A女之陳述部分,經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上訴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縱原判決未詳加區辨臉書對話紀錄與對話內容於證據目的之不同屬性,混而為一,概以物證論之,容有微疵,究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關鍵字】

供述證據、物證、新型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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