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以報紙刊登性侵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如較屬於私人領域而欠缺公共性,可能無法主張新聞自由而阻卻違法。
【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刑法上開規定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進一步依憲法對各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具體衡量案件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之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以取得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既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依循上開原則及界限,避免逕代新聞從業人員決定,以免產生寒蟬效應,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而,若『該新聞』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且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現場照片,對被害人而言,較之男女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案圖片並非單純僅有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尚有被害人C7受性侵害並遭竊錄之在場圖片,就C7部分屬其個人隱私,他人自無權任意予以公布,縱為揭發李宗瑞之犯罪或惡行,亦不能認得以不顧C7之隱私權,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將C7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圖片,以主張新聞自由及為公益,而一併予以散布,致C7受到二度傷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得持上開事由而主張阻卻違法,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憲法第23條
【關鍵字】
竊錄、新聞自由、個人隱私、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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