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官對於「奶嘴法官」、「恐龍法官」等不雅稱號,只能抱持「有則改之,無則嘉勉」之態度對待,保持身為法官之風骨與應有之氣度、修養。
【刑事判決】
「我國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相關團體,積極參與、投入社會運動,並遊說立法委員將性侵害犯罪之態樣及法定刑,全面予以修正(雖然保留在社會法益罪章之列,其實已偏重個人性自主意思之保護),增加、升級或提高,相較於其他犯罪,已屬相對之重度刑罰,甚至在法院審理是類案件,認事不如其意者,譏之以『奶嘴法官』,量刑稍輕者,非之為『恐龍法官』。顧〔註:故〕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如認定被告犯罪,仍不得恣意濫權,或輕率決定刑度,而應切實把握罪刑相當原則,使罪責相副、罰當其罪,至於上揭不雅封號,祇能抱持『有則改之,無則嘉勉』之態度對待,畢竟法院之判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斯亦為法官之風骨與應有之氣度、修養,同為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具體表現。」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被告雖又提出『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見卷二第61頁),然觀諸該同意書,顯然是被告預先印好的書面,上面又有多達28位勞工簽名,實難相信以被告員工大約130人規模(見卷二第19頁),竟會同時有至少28名員工自願『超時加班協助生產』,衡諸社會常情,當係被告要求員工加班,為符合法律始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員工簽立該同意書,以求合法外觀;況勞資雙方為不對等之權力關係,雇主若要求勞工簽立自願加班同意書,勞工實難有拒絕簽立之能力,因此原告會簽立,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本法官非一般鄉民謔稱之恐龍,亦不像行政院賴院長、勞動部林部長昧於基層勞動處境而異於常人地一廂情願輕信勞資協議之談判自由(加班作功德?),尚難單憑該同意書,就相信原告自願於『104年1月份在法定工時2周84小時之外,延長工時達81小時;且1月4日至25日連續工作22日』(見卷二第19頁勞檢報告)。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是自願加班而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法官法第13條
【關鍵字】
恐龍法官、奶嘴法官、可受公評、氣度、修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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