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165條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同異: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
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
【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僅處罰單純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後者尚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歐玉琪為警察,黃文宏係歐玉琪吸收之線民,歐玉琪為爭取『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績效,假借職務上有製作調查筆錄、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及執行搜索之權力、機會,與黃文宏共同基於『意圖使余和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黃文宏未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親見余和明在屏東縣○○鄉○○村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共同虛構黃文宏目擊余和明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事實,由歐玉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調查筆錄上,持向檢察署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由黃文宏將注射針筒一支放在余和明上開住處,再由歐玉琪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其他警察一同前往搜索而查扣,以此方式使用所偽造之證據,余和明於警詢抗辯該針筒非其所有,始循線察悉……原判決認為歐玉琪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係刑法分則加重,另成一獨立之罪,加重後其法定刑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重,乃從較重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處斷,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黃文宏非屬公務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處斷,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65條、刑法第169條第2項
【關鍵字】
偽造證據、變造證據、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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