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判決如要引用證人在他案的證詞,不能僅包裹式地提示借調卷宗,而應將該證詞具體提示給兩造進行辯論。
【民事判決】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證人在他案之證詞,而成為主要之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襲。系爭委託契約就報酬之給付並未為任何之約定,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分擔對受任人陳○○之酬金,無非以證人許明月在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事件之證言,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卻未見原審有向兩造『具體提示』許明月上述證詞為適當完全辯論之記載(原審於言詞辯論中,僅提示證人黃木發、劉炳發之證詞,見原審卷二九七頁反面),不啻剝奪上訴人之辯論權、質問權及聽審請求權,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且攸關證人許明月另案之證詞與陳○○原審之證詞何者為可採,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查原審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引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作為判定兩造間確於該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之基礎,卻未將各該筆錄內容逐一具體提示(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殊欠允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如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以為民事判決基礎之資料,即不得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證詞或證物『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尚不得僅將借調之刑事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物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
【關鍵字】
包裹式提示、具體提示、辯論權、質問權、聽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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