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
◎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債務人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例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
◎債務人增加消極財產:
(例如:承擔債務)。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註:,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永祥於101年12月10日新北地院作成前述本票裁定確定後,竟於102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凱菱,其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令告訴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既經裁定確定在案,而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永祥其後所處分本案土地之舉,自已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本件被告林永祥於101年12月10日新北地院作成前述本票裁定確定後,竟於102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凱菱,其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令告訴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既經裁定確定在案,而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永祥其後所處分本案土地之舉,自已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括號〔註〕所添加的部分,應為判決剪貼所遺漏的內容)
(括號〔註〕所添加的部分,應為判決剪貼所遺漏的內容)
【法條】
刑第356條
【關鍵字】
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執行名義、損害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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