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
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只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刑事判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
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含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含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關鍵字】
身分犯、士兵、侵占、非軍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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