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2年12月20日 星期二

車禍時閃避而侵入對向車道非緊急避難

【概述】

車禍時閃避其他車輛而侵入對向車道,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營業聯結車,沿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因雨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為閃避前方機車,竟侵入來車道,撞及廖少博駕駛,搭載黃德財相向而來之自用小貨車,廖、黃二人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依上所述,上訴人縱有為閃避前方機車之必要,自可減速或向右閃避,並非只有侵入來車道一途,與出於不得已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4條


【關鍵字】

車禍、閃避、緊急避難、不得已之行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