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車禍時閃避其他車輛而侵入對向車道,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營業聯結車,沿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因雨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為閃避前方機車,竟侵入來車道,撞及廖少博駕駛,搭載黃德財相向而來之自用小貨車,廖、黃二人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依上所述,上訴人縱有為閃避前方機車之必要,自可減速或向右閃避,並非只有侵入來車道一途,與出於不得已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4條
【關鍵字】
車禍、閃避、緊急避難、不得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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